(2012)卫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段志勇与李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勇,李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段志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志勇诉被告李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被告李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勇诉称,2010年6月,经王延豪介绍,被告李保山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我通过王延豪认识原告段志勇。我借段志勇的钱已还给王延豪,段志勇也没有找我要过钱。审理查明,原告段志勇与被告李保山通过王延豪(具体身份不明)相互认识。2010年6月5日,被告李保山向原告段志勇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段志勇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期一个月(由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王延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山向原告段志勇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称已将款还给王延豪,但王延豪并未向原告段志勇还款,故原告段志勇要求被告李保山还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志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民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魏延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