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春丹与王家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春丹,王家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华春丹。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春丹诉被告王家永、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华春丹撤回对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王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春丹起诉称:2011年7月2日9时55分许,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三北大街路口处时,与华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11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被告王家永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王某为被告王家永雇员。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6110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王家永对原告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91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永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王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对原告花费维修费的金额要求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2、慈溪市公安局对被告王家永和案外人顾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某系被告王家永雇员、王家永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的事实。3、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61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家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证据1,本院对原告系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9时55分许,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三北大街路口处时,与华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维修费用为61100元。王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被告王家永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王某为被告王家永雇佣人员,且事故发生在王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王家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春丹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家永对原告华春丹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591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元,被告王家永负担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