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珍与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电业局高新供电局,成都电业局双流供电局,成都上典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上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5788部队,蒋昌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朱桂珍,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原告彭萨,女,汉族,199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法定代理人朱桂珍,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原告彭朱玲,女,汉族,200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法定代理人朱桂珍,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原告彭彦祥,男,汉族,1940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县塘坝乡。原告马付蓉,女,汉族,194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县塘坝乡。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姚飞,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战修,爱心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电业局高新供电局(以下简称:高新供电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余柏林,高新供电局局长。被告成都电业局双流供电局(以下简称:双流供电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黄海,双流供电局局长。以上2、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新元、张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上典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典汽车修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法定代表人苏长明,上典汽车修理公司经理。被告成都上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典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法定代表人苏长明,上典汽车贸易公司经理。以上4、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788部队(以下简称:95788部队)。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田立,95788部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张守强,成都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森豪,95788部队政治处干事。被告蒋昌果,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青羊区鹏鑫彩钢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鹏鑫彩钢厂)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文安德,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克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与被告爱心公司、高新供电局、双流供电局、上典汽车修理公司、95788部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95788部队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追加上典汽车贸易公司、蒋昌果作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高新供电局和双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元、张宇,被告上典汽车修理公司和上典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华,被告95788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黎森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诉称,2007年6月29日上午,彭育华在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文昌段84号比亚迪汽车4S店拆建工地触电死亡。被告高新供电局和双流供电局是该电力设施的管理者,被告爱心公司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被告95788部队系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此,原告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解剖费、殡仪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303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新供电局和双流供电局辩称,被告高新供电局和双流供电局不是发生触电事故设施的产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新供电局和双流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管理义务,也不清楚死者触电死亡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典汽车修理公司和上典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上典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上典汽车修理公司是租用上典汽车贸易公司的房屋,被告上典汽车修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典汽车贸易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次赔偿。被告95788部队辩称,彭育华私自爬上房屋楼顶,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是致使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鹏鑫彩钢厂没有尽到保护工人安全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爱心公司修筑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破坏了军事设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新供电局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昌果辩称,被告蒋昌果未实施导致彭育华触电死亡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事故发生后,蒋昌果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尽了用工单位的职责,不应再赔偿。彭育华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桂珍与彭育华系夫妻关系,生育彭萨、彭朱玲两女。彭彦祥、马付蓉是彭育华的父母,彭彦祥、马付蓉生育彭育华、彭育花、彭育进、彭育君四子女。彭育花、彭育进、彭育君均已成年。2007年6月29日上午,鹏鑫彩钢厂负责人蒋昌果派熊泽华、彭育华等人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文昌段84号比亚迪汽车4S店从事房屋部分拆建工作,彭育华负责将拆除材料从地面搬运至屋顶堆放。上午11时左右,因隔壁货运场失火停工,彭育华到屋顶观看,被屋顶的高压电线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7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彭育华死亡原因为电击死。发生这次触电事故所在位置的房屋由被告爱心公司修建,但没有提供报批报建手续。2004年11月3日,被告爱心公司(甲方)与刘伟生(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武侯大道文昌段84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该协议经成都市工商管理局备案。被告95788部队系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的产权人。被告高新供电局是这条线路的供电单位。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簇桥派出所对事发时彭育华的工友熊泽华、XX海进行了询问,证人均陈述彭育华系爬上屋顶观看隔壁仓库失火被电线击倒。2007年7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鹏鑫彩钢厂负责人蒋昌果、被告上典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由鹏鑫彩钢厂和上典汽车贸易公司给付原告方5.5万元。另查明,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第十农业合作社、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07年7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10组村民彭育华从1985年-2007年6月29日死亡时长期在外打工居住,其全部收入均来自城镇……。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第十农业合作社、简阳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证明、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三合镇石马井村第十农业合作社、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场地租用协议、工商档案、经营者住所(经营场所)确认书、95788部队经营部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簇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次彭育华触电身亡由以下原因所致。第一、被告爱心公司没有合法的报批报建手续即在高压电线下修建房屋,使高压线近距离从房顶通过,而且将房屋交给被告上典汽车贸易公司使用,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二、被告95788部队和被告高新供电局作为这条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供电人,未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巨大的安全隐患未能消除。第三、彭育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压电线的危险,应当主动避开高压电线,但其非但没有避开,而且独自离开施工区域,接近高压电线,以致不慎触电身亡。本院综合比较上述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爱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95788部队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新供电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彭育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彭育华因该次触电身亡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09220元(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年×20年);2、丧葬费13476元(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朱玲33122元(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年×17年÷2人),彭萨15587元(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年×8年÷2人),彭彦祥12664元(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年×13年÷4人),马付蓉19485元(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年×20年÷4人),前述四人金额加起来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分段计算,前8年按3896.7元/年计算为31174元,第9年至第13年每年按3896.7元(1948.35元+974.18元+974.18元)计算为19484元,第14年至第17年按2922.53元(1948.35元+974.18元)为11690元,第18年至第20年按974.18元计算为2923元,合计65271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朱桂珍的误工费4300(2150元/月×2月);6、食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7、解剖费4000元。前述费用共计399267元。原告主张朱勇义误工损失6000元请求赔偿,因朱勇义并非死者彭育华的直系亲属,故对原告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3530元,由于丧葬费内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蒋昌果及被告上典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协议》,取得5.5万元,因原告主张这是基于协议各方劳务关系所得赔偿,而本案并非审理劳动关系或雇员受害关系纠纷,故对该5.5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本院支持的项目及费用共计399267元,由被告爱心公司承担119780元(399267元×30%),被告95788部队承担99817元(399267元×25%),被告高新供电局承担99817元(399267元×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爱心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95788部队赔偿7500元,被高新供电局赔偿7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1297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788部队赔偿给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107317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业局高新供电局赔偿给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107317元;四、驳回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朱桂珍、彭萨、彭朱玲、彭彦祥、马付蓉承担702元,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788部队承担879元,被告成都电业局高新供电局承担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