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州市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州市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峰;高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法定代表人李永超。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被告徐州市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振勇。被告何峰。被告高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以下简称“安丘园林处”)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徐州市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汽运公司”)、何峰、高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园林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徐州汽运公司、何峰、高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园林处诉称,2011年8月1日,李令初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汽运公司的苏C×××**(苏C×××**)号大货车,沿泰山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汶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卢友驾驶的被告高仕军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绿化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令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苏苏C×××**苏苏C×××**号大货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峰。肇事的无牌自卸货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仕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公司绿化带损失196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再予以确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何峰、徐州汽运公司、徐州保险公司与被告高仕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3时50分许,李令初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汽运公司的苏C苏C×××**C苏C×××**大货车,在安丘市汶水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与卢友驾驶的被告高仕军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丘园林处绿化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令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苏C×××**×苏C×××**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峰,登记在徐州汽运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每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令初系被告何峰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无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仕军,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卢友系被告高仕军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的绿化带受损,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绿化带损失196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就同一事故,已在本院审理的(2012)安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赔偿高仕军财产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徐州保险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令初驾驶大货车与卢友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丘园林处绿化带受损,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就同一事故,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4000元,本次诉讼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令初、卢友其作为雇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超出承保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应分别由雇主何峰、高仕军承担。被告徐州汽运公司系肇事苏C**苏C×××**×苏C×××**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何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9680元,扣除潍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其余损失1768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何峰、徐州汽运公司连带赔偿70%,计款12376元,被告高仕军赔偿30%,计款5304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州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峰、徐州汽运公司、高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峰、被告徐州市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1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仕军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5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62元,由被告何峰、徐州市全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由被告高仕军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