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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徐永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徐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应健波。被执行人徐永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为与被执行人徐永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7.39元、利息2109.95元(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滞纳金295.56元,超限费156.89元,合计5509.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徐永明在金融系统的存款进行查询,查不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家中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第3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张建军审 判 员  徐明高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