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悬挂港运M-857号(实际冀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港前街自东向西行驶到粮库西侧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由港前街自东向西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指出,被告人赵某系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悬挂港运M-857号(实际冀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港前街自东向西行驶到粮库西侧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由港前街自东向西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雷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赵雷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11月21日7点多,我开车从港务局磅房出来,沿港前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粮库西侧路时右转弯,在转弯的时候,我听到车响了一下,我从倒车镜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了后面,我下车看到有两个人倒在了地上,我赶紧给120、保卫处、交警队打了电话。2、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二被害人是同事关系,11月21日早7:20给二被害人打电话都没打通,后来知道是出事了。3、证人王某证实,我和二被害人是同事关系,和高某某住一个宿舍,2011年11月21日不知高某某几点从宿舍出去的。4、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乐亭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6、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即赵雷、高某某、赵某的酒精检测报告)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及照片;9、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10、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冀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11.21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关于赵某、高某某、赵甲交通事故报警经过;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13、被害人赵甲、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贾宏权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