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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成亮、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武夷山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成亮,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武夷山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武夷山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成亮,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武夷山分局,住所地武夷山市彭祖路。代表人贾建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中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8827-6。代表人魏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5549-5。代表人林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27013-X。法定代表人徐金伟,总经理。上诉人白成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2)潭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成亮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武夷山分局(以下简称武夷山公路局)、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移动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电信公司)和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广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19日白成亮应张良慈邀请,乘坐张良慈驾驶的H85306轿车沿八洋线从建阳市往武夷山市,因张良慈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至路旁井盖,造成车辆损坏,白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成亮被送往武夷山市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2008年7月20日转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成亮的伤情为一级伤残。2009年2月10日白成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良慈、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对白成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截至2009年1月23日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赡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4349.82元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良慈赔偿原告白成亮医疗费251951.42元,护理费455680元(其中住院期间10020元、定残后44566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4850元、住宿费306元、伙食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84077.42元的70%计618854.19元,扣除被告张良慈已赔偿的169000元,被告张良慈还应赔偿原告白成亮449854.19元;2、被告武夷山公路局赔偿原告白成亮各项经济损失884077.42元的5%计44203.88元,被告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各赔偿原告白成亮各项经济损失73673.12元;3、驳回原告白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良慈、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不服上诉,2010年11月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白成亮因颈5、6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C6骨髓不完全性损伤、尿路感染、骨质疏松症,先后到复旦大学永和医院、上海松江区乐都医院、解放军武警部队总医院、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次2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30231.63元,其中医保基金报销6719.46元;在上海松江区乐都医院门诊治疗22次,花费医疗费12565.06元。白成亮从建阳至上海、至北京××地进行后续治疗花费交通费14351元。2009年10月20日白成亮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陪护人员住宿费420元,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在上海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9000元。白成亮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先后购买了医用气垫床、轮椅、尿套、手动起立床等医疗、残疾器具,花费8803元。另查明,白成亮若正常上班,工资及各类津贴月收入为5104元,从2009年9月起白成亮的工资按长期病假的标准,每月发放3163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为,武夷山公路局、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沿303省道路肩埋设通信管道,设置固定物(井盖),固定物(井盖)沿路肩设置并高出路面,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白成亮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武夷山公路局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对白成亮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而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亦应照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成亮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医疗费136077.23元(其中扣除医保基金报销住院费用123512.17元、门诊费用12565.06元);医疗、残疾器具费8803元;交通费14351元;住宿费9420元,计168651.2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予以支持;医疗机构虽未出具白成亮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白成亮的伤残情况,结合其住院天数,对白成亮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白成亮在第一次起诉时,因其财产收入未减少,一审法院将白成亮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0万元,现情势发生变化,白成亮从2009年9月起每月减少收入1941元,至白成亮退休共计减少收入248448元(1941元×128个月),扣除原判决已支持白成亮的伤残赔偿金10万元,白成亮实际减少收入148448元,故对白成亮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1484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白成亮虽有雇请专人照顾其饮食起居,并协助白成亮做一些日常的锻炼,但雇请人员的工作实质是对其进行护理并不是器官功能恢复的康复训练,因此对白成亮主张康复、功能训练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5459.23元。按照(2009)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武夷山公路局应赔付后续治疗费用16272.96元,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各应赔付后续治疗费27121.6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武夷山分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成亮后续治疗费用16272.96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武夷山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成亮后续治疗费27121.60元;三、驳回原告白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成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误工费和康复、功能训练费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对误工费和康复、功能训练费的诉讼请求。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在一审请求误工费损失为248448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48448元,被上诉人承担30%即44534.4元。一审将上诉人前次诉讼已获得10万元残疾赔偿金在248448元中予以扣减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48448元的30%即74534.4元,一审少判3万元给上诉人。二、一审对上诉人的康复、功能训练费108000元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48448元的30%即74534.4元;康复、功能训练费108000元的30%即32400元。被上诉人武夷山公路局、武夷山移动公司、武夷山电信公司、武夷山广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成亮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248448元的数额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在判赔误工费时扣减10万元残疾赔偿金并没有认定和判决赔偿其康复、功能训练费108000元存在异议。针对异议事实,上诉人白成亮认为其聘请专人曾迓姑到上诉人白成亮家为其进行康复、功能训练,每月支付曾迓姑工资1800元,应当认定为康复训练费。上诉人白成亮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白成亮于2008年12月1日定残,其请求赔偿定残日之后从2009年9月至2020年4月退休之日的持续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定残日之后仍计算持续误工费并予以部分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被上诉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上诉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从二审审理上诉范围和有利于保护受害残疾人权益原则出发,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训练康复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上诉人白成亮主张的其自行聘请专人到家中为其进行康复、功能训练,每月支付的工资应认定为训练康复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康复、训练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成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训练康复费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上诉人白成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康复、功能训练费108000的30%即32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其他没有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白成亮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东波审 判 员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卓丽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