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合肥青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青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青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原告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青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配件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不按约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累计人民币324800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4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该违约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为人民币20874.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要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计人民币131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4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2、电气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差旅费用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所使用的差旅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提升柜、出线柜等电气设备配件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产品。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合肥青青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8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800,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3248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要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1317.50元,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青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800元;二、被告合肥青X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2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计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赛X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4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负担6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