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邵恩萍与周旨平、吴亚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恩萍;周旨平;吴亚谦;周君乐;刘斐;杭州临安曼妮服饰有限公司;宁国市宁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邵恩萍。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周旨平。被告:吴亚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周君乐。被告:刘斐。被告:杭州临安曼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旨平。被告:宁国市宁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旨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告邵恩萍为与被告周旨平、吴亚谦、周君乐、刘斐、杭州临安曼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妮服饰公司)、宁国市宁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恩萍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周旨平、吴亚谦、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乐、刘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恩萍诉称:2011年12月15日,邵恩萍与周旨平、吴亚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旨平、吴亚谦向邵恩萍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逾期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律师费由周旨平、吴亚谦承担,发生争议的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周君乐、刘斐、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邵恩萍通过银行向周旨平交付借款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周旨平、吴亚谦除支付利息外,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旨平、吴亚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1567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周旨平、吴亚谦支付律师费97000元;3、被告周君乐、刘斐、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邵恩萍变更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118567元。原告邵恩萍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2、保证合同,证明周君乐、刘斐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转账凭证;5、领款收据;证据4、5证明邵恩萍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旨平、吴亚谦共同辩称:向邵恩萍借款二笔1000000元和2000000元无异议。但借款后已通过银行支付给邵恩萍665639元,在周旨平办公室支付给邵恩萍丈夫现金150000元,合计已付815639元。因此周旨平、吴亚谦已归还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本金归还。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周旨平、吴亚谦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华夏银行现金取款回单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浦发银行业务回单1份、网上转账凭证4份(打印件),证明周旨平、吴亚谦已支付给邵恩萍815639元,其中华夏银行的129389元是从该银行取款直接交给邵恩萍,2012年3月周旨平在其办公室支付给邵恩萍丈夫现金150000元。被告周君乐、刘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共同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邵恩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旨平、吴亚谦、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周旨平、吴亚谦提供的证据,原告邵恩萍质证认为,2011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是现金取款回单,该笔129389元没有收到过;2012年3月24日工商银行4250元、2012年4月5日工商银行6000元、2012年4月12日工商银行6000元,共计16250元是支付另一笔3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2年4月13日浦发银行150000元是归还另一笔350000元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剩余370000元收到属实。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邵恩萍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周旨平、吴亚谦已经归还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周旨平、吴亚谦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邵恩萍质证后提出异议,因双方就其中工商银行合计16250元是支付另一笔350000元借款利息,2012年4月13日浦发银行150000元是归还该笔350000元借款本金等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周旨平、吴亚谦主张2011年12月15日通过华夏银行支付原告邵恩萍129389元的事实,因该证系现金取款回单,且原告邵恩萍就此事实有异议,故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周旨平、吴亚谦主张另支付原告邵恩萍现金150000元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邵恩萍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周旨平、吴亚谦支付给原告邵恩萍170000元。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邵恩萍(合同乙方)与周旨平、吴亚谦(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约结息,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2月15日,周君乐、刘斐与邵恩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是邵恩萍与周旨平、吴亚谦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与邵恩萍再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2011年12月15日,邵恩萍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华夏银行杭州滨江支行汇给周旨平。但借款到期后,周旨平、吴亚谦仅支付借期内利息54500元外,未能归还借款本金。邵恩萍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邵恩萍与周旨平、吴亚谦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1%计算,借期内利息为16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份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旨平、吴亚谦是否应当清偿2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如何计付利息。首先,周旨平、吴亚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周旨平、吴亚谦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给邵恩萍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周旨平、吴亚谦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次,关于如何计付利息。因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1%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该约定计算相应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为168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4500元,尚余113500元。二,周君乐、刘斐、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周君乐、刘斐、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故周君乐、刘斐、曼妮服饰公司、宁阳电子公司依法就周旨平、吴亚谦应归还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君乐、刘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旨平、吴亚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邵恩萍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3500元。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1%另行计付。二、周君乐、刘斐、杭州临安曼妮服饰有限公司、宁国市宁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周旨平、吴亚谦应归还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9元减半收取1187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74.50元,由邵恩萍负担28.50元,由周旨平、吴亚谦负担16846元。周君乐、刘斐、杭州临安曼妮服饰有限公司、宁国市宁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周旨平、吴亚谦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旨平、吴亚谦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