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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炎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炎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期限与数额支付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即以各种借口拒交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65.23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84元、公摊水电费110元、公共维修资金108.58元以及其他清理费用35元,合计1702.81元,并支付滞纳金177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炎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南宁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2006年8月8日,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梁炎付(乙方)签订《通业·XX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XX佳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一、综合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收取综合服务费(不含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每月为0.55元/㎡(含公共维修资金0.05元/㎡)(暂定按建筑面积计费);清洁费为7元/月/户(以政府部门定价收费规定为准);物业费的收取的起始时间以开发商通知收楼规定期限次日开始计算,今后交费的时间为每月的十五日前;二、公摊水电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基数按每户平均分摊;三、其他有偿服务费按甲方制定的维修服务项目人工费标准收取,超出服务范围的,由双方按市场协商定价。四、乙方出租物业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摊水电费由乙方交纳。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甲方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等费用的,甲方按有关法规要求乙方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5年6月29日,经原告向南宁市物价局报批,该局下发南价格(2005)107号文件《关于“通业·XX佳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载明:“综合服务费: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计0.6元/㎡·月,有效期自下文之日起至2007年6月止。”2010年3月1日,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通业·XX佳园的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南宁市物价局申请备案。2010年3月10,南宁市物价局同意原告的三级备案,按建筑面积计住宅综合费最高为无电梯0.6元/㎡、有电梯0.99元/㎡。被告梁炎付为通业·XX佳园A区3栋2303号房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97.83㎡,实际计费面积为94.4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265.23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84元、公共维修资金105.58元、2008年至2009年的公摊水电费110元及其他清理费用35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7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南府字(2003)18号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载明,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城镇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其中:1、2003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按7元/户收取;2、2005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9日按7.5元/户收取;3、2007年7月10日起按8元/户收取。2010年4月8日,南宁市物价局、财政局及城市管理局共同下发南价费(2010)31号“关于重新明确我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载明,从2010年元月1日起,全市区范围内统一执行我市第三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即城镇居(村)民为8元/户·月,不再设暂住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炎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炎付于2006年8月8日签订《通业·XX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通业·XX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梁炎付作为通业·XX佳园小区的业主,应负有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对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起,物业服务费按0.6元/㎡·月收取,在此之前按原约定的0.5元/㎡·月收取,未超过南宁市物价局备案的最高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94.42㎡×4个月(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0.6×元/㎡·月×94.42㎡×19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1265.23元。对于公共维修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公共维修资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05元,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应交纳的公共维修资金为:0.05元/㎡·月×94.42㎡×23个月=10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原告为各业主垫付公摊水、电费后,各业主应当按照自己实际应分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公摊水电费。2009年及2010年被告应分摊的公摊水电费分别为51元、5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及2010年的公摊水、电费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月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据南价费(2010)3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8元收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8元/户·月×23个月(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1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化粪池清理费。原告提供《化粪池清理情况公示》用以证明其清理化粪池所垫付的费用及被告所应分摊的清理费,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要对化粪池进行清理及清理化粪池预计所需要的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公示内容对化粪池污物进行了清理以及清理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清理费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2010年4月前,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为55.21元(0.5元/㎡·月×94.42㎡+8元),自2010年5月起,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4.65元(0.6元/㎡·月×94.42㎡+8元)。被告拖欠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从2010年1月起,以每月拖欠的数额为基数,从当月应当交纳物业费的最后期限之次日即每月的16日起计至2011年11月31日,每日按3‰计算,共计1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炎付应向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265.23元;二、被告梁炎付应向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公共维修资金108.58元;三、被告梁炎付应向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84元;四、被告梁炎付应向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公摊水、电费110元;五、被告梁炎付应向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滞纳金1490元;六、驳回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炎付负担。此款原告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此款由被告梁炎付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