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于某,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马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春离家出走,原告感觉二人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的籍贯是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水落坡乡北马村,2008年6月份被告马某在高唐县蓝山集团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于某认识,××××年××月××日二人在滨州市阳信县登记后,回到高唐县××村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孩子。因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被告马某婚后在和原告于某与前夫所生的的两个儿子的相处中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1年2月份被告马某在和原告于某吵架后外出打工,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春,原告于某听说被告马某已返回滨州市阳信县××村,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坚决坚决要求和被告马某离婚,并陈述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滨州市阳信县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于某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马某在和原告两个儿子的相处中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1年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马某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足以证明二人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某请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宜作出处理,上述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和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昭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