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及被告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某公司龙润源购物广场协商承租该购物广场二楼一千平米的物业,并于2012年3月24日交给被告押金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将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也不将物业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承租目的不能达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并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程工业区宝华森工业园A1栋二楼B(办公室除外)场地用于动漫游艺城事宜达成协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原告,租金按35元/平方米/月计算,面积为1000平方米,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租赁按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实际于3月24日向被告支付该租赁按金;同时约定,被告给原告一个月装修期,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每月5日前缴清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支付租赁按金后却以另找到更好的租赁场地为由表示不愿意继续承租涉案场地并要求被告退还其租赁按金。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但一直毫无结果。且原告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只好将涉案租赁场地闲置至今。原告称被告一直拒不将租赁合同交付并不将物业交付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租金,若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按金。原告不愿意继续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导致被告的租赁场地闲置至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无须退还原告租赁按金7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份租金35000元;四、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某公司龙润源购物广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某公司(甲方)将座落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办航程工业区宝华森工业园A1栋二楼B租给原告(乙方)作动漫游艺城使用,面积共计1000平方米(办公室除外),首年的月租金为3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甲方给乙方装修期一个月,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房屋租赁期间,乙方于每月5号前缴清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70000元租赁按金。合同期间甲乙双方如某方违约应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如乙方提前解约,甲方有权不退租赁按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交付了租赁押金70000元,但被告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另查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就涉案房屋内的一处卡拉0K场地问题协调好,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3月25日交付租赁物业;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由其本人协调卡拉0K的场地问题,事实上也是原告与经营场所的业主进行协商,但其后单方不想履行合同并拒绝验收,导致被告无法交付租赁物。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义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拒不接受租赁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诉讼费775元,反诉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