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大铿。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虎龙。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顾妍婷担任记录。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始,原、被告开始纸板定作业务,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货款当月结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至当年10月2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60.13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45560.1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定作款45560.1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2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45560.13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纸板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3、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定做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做款4556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嘉善聚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560.13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9元,由被告吴江市飞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