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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苗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苗贺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马俊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苗贺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苗贺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4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6945.8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128.39元(至2012年1月6日),合计907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945.8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128.39元(自2009年10月6日暂算至2012年1月6日),共计907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贺峰未答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客户办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已就信用卡申请、使用及相关事宜(包括利息、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愿意接受该合约约束;证据2、被告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提现,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累计拖欠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达到一定数额的事实。被告苗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苗贺峰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46。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6945.8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128.39元(自2009年10月6日算至2012年1月6日),合计9074.26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滞纳金即为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贺峰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九千零七十四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苗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