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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谈云昌、李春风、孟书平、谈梦瑶与被告牛艳禹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云昌,李春风,孟书平,谈梦瑶,牛艳禹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谈云昌,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系死者谈延顺父亲。原告李春风,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谈延顺母亲。原告孟书平,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死者谈延顺妻子。原告谈梦瑶,女,200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谈延顺女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艳禹,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云昌、李春风、孟书平、谈梦瑶与被告牛艳禹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云昌、孟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牛艳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云昌、李春风、孟书平、谈梦瑶诉称,2011年2月,谈延顺与孟书平在邯郸租一门市,开设大风车儿童摄影店。被告牛艳禹为谈延顺朋友,也在邯郸。2011年12月12日傍晚,被告打电话叫谈延顺去其租住的房屋帮忙封闭窗户,当天没能把窗户封好,被告让谈延顺留下第二天再继续帮他。谈延顺居住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内。第二天原告孟书平一直联系不上谈延顺和被告,直到下午16时,被告才谎称谈延顺食物中毒。原告赶到现场后,发现谈延顺已经身亡。后经公安侦查,谈延顺死于煤气中毒。由于被告叫谈延顺过去帮忙,安排其居住在有大量煤气溢出的房屋,造成谈延顺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谈云昌、李春风、孟书平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其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孟书平与谈延顺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告谈梦瑶为谈延顺的女儿。证据四、复兴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实案件发生在被告住所。证据五、个体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孟书平与谈延顺生活在城镇。证据六、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谈延顺的死亡。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谈梦瑶的出生时间在前,谈延顺的结婚时间在后。谈延顺自2011年5月4日注册,至事故发生7个月,不足一年,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在此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牛艳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谈延顺是同学和同乡,也是拜把兄弟。被告给谈延顺打电话,是问其有无时间,顺便把窗户订一下,并非专门让其来帮忙,其来后,帮忙只用了15分钟,后大约7点多到外面吃饭喝酒,吃完后,谈延顺提出在被告家居住,夜里两人都出现了煤气中毒,被告被抢救过来,谈延顺死亡。谈延顺不是在帮工过程中死亡,是在帮工合同结束后,其死亡与帮工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同意给予一定补偿。原告计算数额不正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艳禹与谈延顺是同乡,又是结拜兄弟,双方关系甚好。2011年12月12日傍晚,被告给谈延顺打电话,让其到被告租住的房屋封闭窗户,谈延顺帮被告封闭窗户,后两人到外面吃饭喝酒,晚上谈延顺与被告居住在被告租住房屋内。租住的房屋是一个里外间,两人居住在里间,外屋生一煤火。当日晚上,两人都中了煤气,第二天下午,被告苏醒后,发现谈延顺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侦查,谈延顺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作为谈延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谈延顺与孟书平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谈梦瑶于200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复兴区快乐大风车儿童摄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四原告与谈延顺均为农村户藉。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谈延顺叫到租住房屋帮其封闭窗户,晚上将谈延顺安排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屋居住,外屋生一煤炉,由于其未尽到注意检查煤炉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导致谈延顺死于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谈延顺作为成年人,应知晓煤炉使用的基本常识,据此,被告对谈延顺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为谈延顺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就谈延顺的死亡要求赔偿。谈延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间2011年5月4日至谈延顺死亡时间不足一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谈延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谈延顺的死亡赔偿按农村居民计算,为7120元×20年=1424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156元;3、被告虽对谈梦瑶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谈梦瑶为谈延顺女儿,谈梦瑶的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4711元×16年÷2=37688元。以上共计196244元。被告应承担137370.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艳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谈云昌、李春风、孟书平、谈梦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37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牛艳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韦安兵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