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2012年6月5日因酒后驾车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长青,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陕KV6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调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K1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张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检验浓度为119.89mg/100ml,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节赔偿并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长青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V6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榆麻路0km+600m处,调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K1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张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检验浓度为119.89mg/100ml,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2012年6月14日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2、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发生的经过。3、现场勘察表、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张某无责任。5、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检验浓度为119.89mg/100ml。6、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的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陕KK1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该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兑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