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民二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惠芳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芳,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二初字第00836号原告:何惠芳。法定代理人:何惠萍。委托代理人:周萍,系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周君宇,系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惠芳诉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芳的法定代理人何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一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周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芳诉称:原告于1981年经过考试、体检合格,被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录为正式职工。由于原告长期处于恶劣的工作环境,被染上支气管炎及肺结核,因长期服用治疗肺结核的药物患上精神疾病,1989年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以何惠芳患病为由,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件,终止劳动关系。该厂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及其家人在办理社会保险时才知道有这个文件的存在,遂于今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仲不字(2011)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已被被告兼并,被告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和残疾人保护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补缴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0年至2011年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50000元。被告一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原属于破产企业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员工,原三棉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三棉于1998年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并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硚经二破字第1-1号裁定宣告原三棉破产还债。也就是说原三棉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破产企业,企业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原三棉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兼并、合并或者企业分立等导致原三棉权利义务承继的情形。原告的全部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提起劳动仲裁时效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于1989年因病不能从事原工作,原三棉已经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原告再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其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相关法律关于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且也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期限规定。另原告所患疾病并未属于国家规定的法定职业病范畴,且原告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工伤认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与工作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1990年至2011年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惠芳于1984年12月进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在细纱车间做落纱工。1989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五年,由于身体原因,不能适应纱厂工作,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对何惠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此后,何惠芳再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1998年8月24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硚经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破产还债。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本案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互相无隶属关系,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破产后,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托底收购了该厂资产,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将收购财产投入到一棉集团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2011年10月18日,何惠芳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仲不字(201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惠芳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惠芳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惠芳患精神病,残疾程度为一级。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惠芳于1984年参加工作,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作出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此后,何惠芳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何惠芳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应于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主张权利。1989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此后双方再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应视为何惠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最迟应于1989年12月26日起二十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于2011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期限。何惠芳认为其在职期间患肺结核及精神疾病,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系错误的处理决定,但何惠芳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有关疾病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棉集团公司与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及承继关系,何惠芳亦不应向一棉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惠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何惠芳已预交),由何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