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吕先华与黄晓春、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先华,黄晓春,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琦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明。上诉人吕先华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春、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日,吕先华、黄晓春、高建明签订借款和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5%,指定收款人高建明。高建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吕先华将借款19万元转账给高建明。当日,由黄晓春担保,高建明向吕先华借款50万元。黄晓春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1万元、同年12月3日转账2.5万元给吕先华。2011年5月25日,吕先华、高建明签订承诺书,约定高建明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江南路314号营业房抵债给吕先华,转让价70万元。其中50万元抵高建明的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返回给高建明。承诺权属过户到吕先华名下后,吕先华免除高建明为黄晓春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1年6月17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吕先华名下。吕先华遂于2012年1月13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晓春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晓春负担。审理中吕先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高建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晓春辩称:吕先华与黄晓春、高建明之间有二笔借款,一笔金额50万元是高建明作为借款人,担保人是黄晓春,另一笔金额20万元黄晓春作借款人,担保人是高建明。本案借款直接由高建明收取,黄晓春只是名义借款人,吕先华与高建明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江南路314号营业房抵债,双方债务已经了结。高建明辩称:高建明以上述房屋用来抵偿借款70万元,已办理过户手续,为黄晓春借款作担保责任已协议免除。原审法院认为:黄晓春欠吕先华借款,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承诺书免除了高建明为黄晓春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没有抵销借款,因此,黄晓春主张借款已还清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的3.5万元的性质问题。按本金69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黄晓春、高建明欠吕先华利息约为1.1万元。黄晓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属于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系支付利息。该3.5万元,认定偿还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1.1万元。综上,黄晓春尚欠本金16.6万元及利息。黄晓春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吕先华要求黄晓春偿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高建明与吕先华已达成免除担保责任的一致意见,高建明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26日判决:一、黄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吕先华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吕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黄晓春负担。上诉人吕先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先华转账收到的3.5万元现金为被上诉人黄晓春所付与事实不符。该两笔转账均为被上诉人高建明转账给上诉人吕先华,用于被上诉人高建明本人欠上诉人吕先华的另一笔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高建明的担保责任认定有误。被上诉人高建明在开庭当日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同意作为原审被告参加庭审,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高建明自愿放弃免除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晓春辩称:一、我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的1万元及12月3日转账的2.5万元,系我归还本案诉争的19万元的本金,故尚欠本金1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上诉人吕先华称该3.5万元是被上诉人高建明归还其欠上诉人吕先华另一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高建明的担保责任适当。在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吕先华与被上诉人高建明签订了承诺书,被上诉人高建明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营业房抵债给上诉人吕先华,过户到上诉人吕先华名下,被上诉人高建明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2011年6月17日,上述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吕先华名下。三、本案涉案的承诺书,被上诉人高建明已经向龙湾区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该纠纷涉及的事实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实体的认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处理后再审理本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吕先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先华与被上诉人黄晓春、高建明签订借款和担保协议书,上诉人吕先华依约支付19万元,应认定上诉人吕先华与被上诉人黄晓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吕先华与被上诉人高建明签订的承诺书免除了被上诉人高建明为被上诉人黄晓春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吕先华要求被上诉人高建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晓春支付的3.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至2010年12月3日,黄晓春、高建明欠吕先华利息约为1.1万元,其中2.4万元为偿还本金,1.1万元为支付利息”合理,上诉人吕先华上诉称“3.5万元用于被上诉人高建明欠上诉人吕先华的另一笔债务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吕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