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素艳、张明与杨军、祁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艳,张明,杨军,祁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素艳,农民。原告张明,学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军。被告祁静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负责人王爱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特别代理)。原告李素艳、张明与被告杨军、祁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祁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艳、张明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李素艳的丈夫张桂平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滦县高铁南侧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被告杨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桂平死亡、李素艳和另一乘车人张桂林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桂平和被告杨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9841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450元、价格鉴证费595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632元、车损1250元,共计215351元。被告杨军驾驶的BM563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祁静超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素艳和张明是张桂平的妻子和儿子。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1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静超辩称,杨军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被告杨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地情况下进行赔偿。车辆痕检费、鉴定费、酒检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网上公布的2012年赔偿标准只是公布,并未实施,我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本次事故有2伤一死,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6时04分许,张桂平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滦县高铁南侧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被告杨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冀B×××××号车的乘车人李素艳及张桂林受伤、张桂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被告杨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桂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杨军与张桂平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素艳、张桂林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素艳系张桂林之妻,原告张明系张桂林之子。在事故发生后,张桂林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产生医疗费85元、车费5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评估,并于2011年6月7日出具了滦价认车损字(2011)第28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98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5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滦县新城金岭救援中心对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确定责任,滦县公安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痕检并对张桂林进行了酒精检验,原告支付痕检费450元、酒检费100元。滦县公安局为确定张桂林的死亡原因,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45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产生了部分交通费损失。另查明,被告祁静超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军是被告祁静超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祁静超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祁静超已付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痕检费、酒精检测费、施救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桂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李素艳、张明系张桂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祁静超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系被告杨军的雇主,因此对原告李素艳、张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祁静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抢救张桂林的85元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救护车费50元,应属于交通费的支出。原告诉请交通费1250元,因张桂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必要开支,其诉请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为13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50元)。因张桂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张桂林之死确给二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考虑张桂林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同时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1632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只是一张收据,且未加盖公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痕检费、酒检费、尸检费,是滦县公安局为确定事故原因、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及张桂林的死亡原因进行相关鉴定时原告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该费用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诉请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二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其车损是由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应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是车辆受损而产生,属于必要开支,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损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李素艳、张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痕检费450元,酒检费100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19841元,评估费595元,施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4304元。被告祁静超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李素艳、张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杨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祁静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张桂平死亡、李素艳及张桂林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祁静超已付的500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艳、张明医疗费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艳、张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酒检费、尸检费、交通费等项损失5208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艳、张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等项损失2000元;合计74087元。被告祁静超已付5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素艳、张明24087元,给付被告祁静超5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素艳、张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酒检费、尸检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等项损失65108.5元(204304元-74087元=130217元×50%)。三、驳回原告李素艳、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981元,由原告李素艳、张明负担6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学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