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明与被告李计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李计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明明。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计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振兴东路。负责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原告李明明与被告李计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明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李计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计秋驾驶冀E×××××号欧曼牌牵引带挂(冀E×××××号)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至成峰路杏园桥东杏园村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1)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计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住进邯郸市中心医院神经外一科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叶及两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脑室后角出血;5、枕骨左侧骨折;6、颅底骨折;7、双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双肺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胸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1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13、两侧胸壁皮下气肿;14、右手拇指皮肤裂伤;15、左足踝部皮肤挫伤;1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10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3月21日,邯郸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明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98510.3元,误工费31282元,护理费39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60元,交通费690.4元,伤残赔偿金36584.4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86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2、原告户口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伤残鉴定意见书;5、住院门诊收费收据;6、伤残鉴定收据;7、原告收入证明;8、原告工资表;9、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工资表;10、交通费票据;11、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两份;12、无名氏真实姓名证明;13、原告住院费用清单;14、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护理2人;1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李计秋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事故车辆投保了2份交强险、1份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计秋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舅舅索玉辉收条一张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人超出期限驾驶车辆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计秋驾驶冀E×××××号欧曼牌牵引带挂(冀E×××××号)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至成峰路杏园桥东杏园村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明明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李明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叶及两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脑室后角出血;5、枕骨左侧骨折;6、颅底骨折;7、双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双肺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胸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1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13、两侧胸壁皮下气肿;14、右手拇指皮肤裂伤;15、左足踝部皮肤挫伤;1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10月14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8510.3元,其中被告李计秋垫付14000元。2011年9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1)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计秋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车辆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5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明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明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由原告李明明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计秋驾驶的冀E×××××号欧曼牌牵引车、冀E×××××号挂车,均登记在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大孟村镇冯村148号石五生名下。冀E×××××号欧曼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冀E×××××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2011年9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1)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计秋、原告李明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李明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8510.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明明工作单位邯郸市峰峰恒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李明明月平均工资3252.1元,误工时间确定为202天,3252.1÷21×202=31282.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其舅舅索玉辉6221÷21×43=12738.23元,其母亲索玉兰2775.60÷21×43=568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3=2150元,5、营养费20×43=860元,6、交通费为690.40元,7、伤残赔偿金:18292.2元×20×10%=36584.4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明明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共计19429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计秋驾驶登记在石五生名下冀E×××××号欧曼牌牵引车冀E×××××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内赔偿。鉴于被告李计秋辩称,要求原告李明明返还垫付1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298.80元。二、原告李明明返还被告李计秋所垫付医药费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李明明承担490元,由被告李计秋承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