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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唐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八无故离家出走后俩人分居至今,近一年内找不到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结婚证和杨坪行政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23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正月初八李某某无故离家外出,从此俩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唐某某也外出打工,期间俩人曾电话联系过三、四次,近一年内因李某某频繁更换手机号码便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唐某某自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轻骑”牌摩托车1辆、六门柜1个、茶叽1个、电视柜1个、衣架1个、“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2007年3月12日板桥乡人民政府的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杨坪行政村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从2010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3、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4、《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1日G9版公告1份。本院认为:唐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多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但李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结婚半年后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唐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航审 判 员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忆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