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X山诉被告敖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山,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石X山,男,苗族。委托代理人刘岚,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敖XX,女,侗族。原告石X山诉被告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读高中时相识恋爱,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9日在松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不能生育,恋爱至结婚期间一直接受治疗,但却没有治愈,由于不能生育,受到双方父母及朋友的责难、唠叨,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为此双方早已心力交瘁,之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分歧与挣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信心,为了摆脱双方相互给彼此带来的痛苦,双方对离婚没有意见,只是在赔偿方面存在分歧,且原告对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需对被告给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石X山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4、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云岩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完小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在原告工作的学校发生吵架、在该校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的生活,原、被告也没有吵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下班时间去学校找原告,并没有发生争吵,原、被告作为夫妻,被告去找原告很正常。此外,原告石X山还申请证人盘石镇完小教师张X、姚X谦及盘石镇完小保安高X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X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盘石镇完小发生吵闹的事实,一次是发生在2014年5月之前,一次是发生在2014年5月之后;证人姚X谦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在学校的教务办公室发生争吵的事实;证人高X证实:被告于一个晚上大概十一点钟的时候去学校找原告,但没有找到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张X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是去找原告商量事情,双方只是争论,并没有发生争吵;对证人姚X谦的证实,被告认为当时证人姚X谦没有在场,姚X谦讲的不是事实;对证人高X的证实,被告认为,被告是晚上才去找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的老公,被告找原告也很正常,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互相照顾,关爱家人,没有经常吵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才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论,但并没有发生激烈的争吵。夫妻之间,发生一些小矛盾是正常的,原告所说被告不能生育,但被告一直在努力接受治疗,经过咨询医生,该病能够治愈的,不存在不医治的说法。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依旧存在,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2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13年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高中读书时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前就相识已久,系高中同学,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期间双方感情良好,直至2014年四月份双方才开始分居。可见双方在结婚前是比较了解的,双方系自由恋爱,拥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分居后,被告曾到过盘石镇完小找过被告商量事情,并发生了争吵,却都是在下班时间,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原、被告作为夫妻,被告找原告商量事情,也属正常。虽然,原、被告分居后,也时有争吵,但是,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就能避免争吵,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就能够向好的方向发展。原告方诉称被告方不能生育,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夫妻之间不能生育也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在医疗技术发达的今天,只要双方共同配合积极就医,不孕不育问题是可以治愈的。因此,原告称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观点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X山与被告敖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X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久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