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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XX明与兰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明,兰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代华,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内江市人,住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超,被上诉人兰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兰代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XX明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查明,兰代华因租赁XX明的“三竹园”茶坊建立朋友关系。2009年12月6日XX明向兰代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家住贡井区青杠林社区兰代华私人名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利息2%,即每月2000元,到期本息共计壹拾万零肆仟元一并归还。”2010年3月10日XX明又在该借条上批注“此借款利息已付到2010年3月10日,因此借款需再延期1—2月,故利息则从2010年3月11日算起至归还本金止。特此批注。”该借条及批注文字由他人代书,XX明在借款人和批注人处签名确认。后因XX明否认向兰代华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故兰代华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XX明否认与兰代华之间存在100000.00元的借货关系,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己确认2009年12月6日借条中借款人处和批注人处“XX明”的签名系XX明所签,该借条是由XX明出具给兰代华的,且2009年10月11日沈玲玲转款50000.00元给XX明及2009年12月6日取款44000.00元的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过程,而XX明却未能就收到沈玲玲50000.00元转款及借条中批注人处的签名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兰代华、XX明之间有关1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存在,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XX明应按约定偿还兰代华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XX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兰代华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6760.00元,由XX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XX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兰代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兰代华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充分说明2009年12月6日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XX明本人的。且这次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鉴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理由是,对该鉴定机构的抽签选取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XX明参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兰代华提交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所用的证据不真实,其中被上诉人兰代华提交的“茶房租赁合同”、“茶房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与上诉人XX明所持有的不一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没有对指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兰代华辩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虽鉴定结论不是XX明的签名,指纹也不是XX明指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未对XX明指尖进行鉴定,而借条中的指纹正是XX明的指尖指纹),但未对批注人处XX明的签名予以鉴定,不能否认此处签名与XX明在2010年9月20日上午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中三次确认批注人处是XX明所签,因此被上诉人兰代华不同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XX明在2011年5月17日上午的庭审中对批注人处是XX明所签予以否定和被上诉人兰代华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1年8月10日对“借条”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通过举证、质证和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其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明于2010年8月27日的申请鉴定,鉴定事项是对2009年12月6日借条中的指印和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否为XX明本人;2010年10月27日兰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黄玉芳,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在一审法院主持监察室监督下,经当事人协商,决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证据来源于2010年9月20日XX明在兰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黄玉芳和吴吉林在场情况下亲笔书写,盖指纹。2010年11月30日下午在成都市顺城大街体育场路2号西星大厦4楼在鉴定师丁顺芝的指定下,兰代华、李斌、黄玉芳、XX明、吴吉林、一审法院干警刘恒、李杰在场的情况下,采取XX明指纹的过程和30个签名。2010年12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2009年12月6日借条借款人‘XX明’签字笔迹不是XX明本人书写”和“(1)送检材料2009年12月6日借条中的3枚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手指捺印所留。(2)送检材料2009年12月6日借条中的3枚指印均不是XX明本人捺印”。被上诉人兰代华不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后,于2011年9月22日电话告知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选择鉴定机构,因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场,一审法院采取缺席选择。2011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电话告知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但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否认接到法院通知。201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09年12月6日借条中批注人处的签名是否为XX明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对借条中批注处的签名和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对比鉴定。2011年11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批注人处及借款人处的“XX明”签名与样本中的“XX明”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样本为,①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茶坊租赁合同》1份2页;②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收据》1页;③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的《今收到》字条1页;④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的《今收到》字条1页;⑤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收系》1页;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关于解除〈茶坊租赁合同〉协议》1份2页。2011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去函,要求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其内容为,一、鉴定结论表述与我院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事项与要求表述不一致;二、我院送检的比对材料包括两次庭审笔录上XX明的签名,鉴定意见书上无相应描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补充说明,其内容为,一、关于鉴定要求的问题,我们是将委托事项中的两项鉴定要求合并为一项;二、关于样本使用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我们会参照鉴定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样本进行对比检验,在制作鉴定意见书时,考虑到篇幅问题,没有将庭审笔录样本附在鉴定意见书中,只是将同时期的平时样本附在了鉴定意见书中,但并不影响本案的鉴定结论。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XX明与兰代华签订《茶坊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0000.00元,每季度交一次,交款时间为该季度的最后一天。2010年8月4日XX明向自贡市自流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代华支付的房屋租金4667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兰代华所欠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租金4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的租金12770.00元,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的租金30000.00元,合计467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2009年12月6日《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XX明”和“批注人”处的签名“XX明”是否是同一人签名,是否是XX明本人所签,《借条》上的三处指纹是否是XX明的捺纹。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对其借条中借款人XX明的签字笔迹和3枚指印均作了鉴定结论,所采用的依据充分。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该鉴定结论在当事人双方质证后应作为证据使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其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样本依据不足,其鉴定意见亦不能否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兰代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兰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