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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玉连、武培汉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敬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侯玉连,武培汉,杨学林,刘敬根,肖文超,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皓,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培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林。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伟,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侯玉连、武培汉、杨学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为478.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煜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