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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捕前暂住东营市垦利县高盖乡前榆村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荆某甲从中联系,王某某与荆某乙、徐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共谋盗窃油管,由王某某或贾某某(已判刑)租车运输油管及销赃,荆某乙或徐某某提供盗窃油管地点及到现场装车。1994年7、8月份,被告人荆某甲与王某某、徐某某、荆某乙、褚某某、段某某(以上二人在逃)等人驾驶租用的“日野”卡车、吉普车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桩74井,盗窃2.5寸油管67根,经鉴定,被盗油管价值21895.47元,销赃至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得赃款8000元。199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荆某甲与徐某某、王某某、褚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等人驾驶租用的“日野”卡车、吉普车,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桩107-1井,盗窃2.5寸油管30根,22MM×8M型抽油杆22根,经鉴定,被盗油管及抽油杆价值12507.3元,销赃至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得赃款4800元。199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荆某甲与徐某某、褚某某、杨某某、荆某乙、贾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租用的“日野”卡车、吉普车,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桩74-12-10井,盗窃2.5寸油管5根,3寸油管58根,经鉴定,被盗油管价值26075.7元,销赃至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荆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荆某甲实施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0478.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发、破案证明,被告人荆某甲的户籍信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济军生产基地三团关于购买王某某钢管证明,济军生产基地化工厂证明,桩西采油厂作业大队油管厂证明,桩西采油厂供应站证明及价格证明,胜利油田公安处滨海分处情况说明,同案犯荆某乙辨认被告人荆某甲照片笔录,同案犯荆某乙、徐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荆某甲辨认同案犯王某某照片笔录,证人孙某某自书证言,证人欧阳某、张某某证言,同案犯荆某乙、徐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段某某、杨某某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荆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审 判 员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江 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