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伍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晁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晁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l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4月24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3日起的利息(计至2011年11月10日为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已在2009年4月24日之前将欠款偿还给了本案的原告,由于欠款金额比较小,且原告称借条已丢失,被告也未将借条收回,现原告不讲诚信将被告告上法庭,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本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才起诉到法院,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伍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因资金周转,在四月二十四号一起还清。”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则称其早已于2009年4月24日借款到期的当天归还了借款,因借款金额不大,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因原告称借条已丢失,故也没收回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四月二十四号”,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可以推断原、被告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至2011年4月24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或者中止。原告2011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提交了诉讼的材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