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卢某,女,32岁。被告张某某,男,37岁。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张x。被告犯罪入狱后,原告及儿子都随原告父母居住,原告多年倍偿艰辛,已经身心疲惫,致使与被告感情破裂。考虑到被告及其父母的经济条件,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原告独自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有房产一处,本人应当分割的一半归张x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婚生一子张x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家庭财产归张x所有。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婚生一子张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05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涉嫌贩卖假币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另查,被告婚前财产及家庭财产主要有:坐落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七里岗村黄营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五间及其他生活日用品;婚后原、被告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或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被告犯罪入狱在监狱服刑,原告独自一人承担家庭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生活较为艰辛,加之原、被告持续分居达7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张x在被告入狱后一直为原告抚养,已与原告或其父母形成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在诉讼中,张x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据此,将其交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值得一提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但其与张x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子女无论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均享有亲权,享有抚养的权利、负有抚养的义务。据此,在张x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法定义务。但因被告目前尚在狱中服刑,无力支付上述费用,加��原告在诉讼中自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婚前建造房屋一处,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这是被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五)项、第36条、第3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教育费;三、被告在婚前建造的坐落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七里岗村���营组的房屋一处及室内现有财产除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外归张x所有;上述财产暂由被告张某某或其父母管理、使用;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