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恭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田瑞与马耀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恭民初字第0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3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沿甘肃省张家川县305线西东向驶至恭门镇康沟村路段时与我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与被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我因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颈椎生理曲度变直以及腿部严重受挫先后在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前期治疗已终结。依据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川县大队作出的(2010)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7月30日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而未果。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3时10分,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甘肃省张家川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至恭门镇康沟村路段与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次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010年7月22日出院。共支出各种医疗费23644.34元。同年7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川县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0】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马某某、李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协议,由马某某支付李某某各种费用18500元。但此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多次经法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1)张恭民初字第16号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万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公交认字【2010】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例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协议书、(2011)张恭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此行为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在此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导意见》计算。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644.34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4524.34元的75%即18393.27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5%即6131.0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耀代理审判员 :马鸿冲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