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锐与东莞市红番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锐;东莞市红番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李锐。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红番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海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锐诉被告东莞市红番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东莞市红番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设立办事处,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公司上班,在公司郑州办事处任仓库管理,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被告撤销了郑州办事处,致使原告的工作条件发生客观变化,将所有人员撤离,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拒绝支付双倍工资,且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1285元;4、被告支付未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18630元(其中包括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60元)。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及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在郑州设立的办事处的工作地址位于郑州市一马路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八楼16、17、18、19号营业铺位,该地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辖区,而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此地址办公,该地属于原告履行合同所在地,故对于原告李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原告李锐应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