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兰英、马向阳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胜。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杨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泮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英。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衡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兰英、马向阳、马杨扬、马泮廷、李瑞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28日,孙兰英、马向阳、马杨扬、马泮廷、李瑞英以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支付因被保险人马清波意外死亡而应赔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都邦财保潍坊公司辩称,马清波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且保险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免赔事由,故应免除其赔付责任。原审查明,投保人马清波于2009年11月11日与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建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爱卡保险凭证载明了马清波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职业为洗车工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费为12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等内容。该凭证下部的投保声明载明“兹申请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本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其他情况,贵公司业务人员已充分向本人作过解释。我们了解并完全明白本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愿意遵守贵公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凡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并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有不实或疏忽,我们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投保人签章和被保险人签章处签有“马清波”字样,时间为09.11.11。2010年10月11日16时40分许,马清波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挪用牌照)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至206线192KM+800M处,躲让对行左转弯倪增仁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向右改变方向时,重型罐式半挂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牵引车脱离,其罐体所载燃料油泄漏,牵引车与前方顺行牛春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到西侧路外杨永松的房屋上,造成倪增仁当场死亡、马清波和牛春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房屋损坏等。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清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增仁负主要责任。后马清波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孙兰英、其长女马杨杨、其次女马向阳、其父马泮廷、其母李瑞英向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未予理赔。原审诉讼中,孙兰英等五人提出保险凭证中投保人签章处“马清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故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兰英等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处的签名是否马清波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提供鉴定样本二份,分别为2010年3月27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在当事人签字处马清波的签名。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人处的马清波的签名与样本上马清波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费为2000元。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作为鉴定样本的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的签名不一定是马清波本人所写,存在别人代替处理违章并签名的可能,不能作为鉴定样本。孙兰英等对都邦财保潍坊公司的理由持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非常严肃,当事人签名处的签名理应是当事人本人所写,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别人冒充马清波所签,所以可以作为鉴定样本。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都邦财保潍坊公司与马清波之间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马清波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凭证上写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0元,虽然投保声明中写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其他情况作过解释,且投保人签名处有马清波的签名,但经鉴定,投保人签名处的该签名不是马清波本人所写,因此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其他情况,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马清波,所以都邦财保潍坊公司称马清波驾驶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货运司机应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的15%赔偿的抗辩,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对笔迹鉴定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签名处马清波的签名为鉴定样本有异议,称有可能是别人替马清波处理违章并签名,因处罚决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且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签名处马清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应认定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签名处的签名是马清波本人所写,可以作为鉴定样本;再如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的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存在他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那么是不是就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名,只要投保人否认,就认为不是投保人签的名,本案中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又怎么证明保险凭证上投保人的签名就是马清波本人所写。所以都邦财保潍坊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孙兰英等五人作为死者马清波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都邦财保潍坊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孙兰英、马向阳、马杨杨、马泮廷、李瑞英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00元,由都邦财保潍坊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保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保险人本人书写,依照《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该合同并未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故保险合同无效,据此保险公司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仅承担退还保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孙兰英、马向阳、马杨扬、马泮廷、李瑞英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已交纳,保险凭证和相关合同条款原为马清波持有、现由孙兰英等被上诉人持有。二审中,孙兰英等五被上诉人陈述涉案保险的投保经过为,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找到马清波的雇主张淑娟商谈保险业务,与张淑娟和马清波洽谈后,收取了马清波缴纳的保费,为马清波办理了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并非马清波本人所写,实际书写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张淑娟书写的关于马清波的投保经过一份,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体现出了上述的投保经过。另,就涉案保险的订立过程,本院在二审调查时亦向上诉人都邦财保潍坊公司进行询问,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以不清楚作答,而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上诉人亦未作出回复。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淑娟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处理的有关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都邦财保潍坊公司以一个新事由提起上诉,即依据保险凭证并非马清波签名的事实及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对此问题,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已交纳,且保险合同和相关的保险材料均由马清波持有,而直到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止马清波亦从未对该宗保险业务提出异议,通过上述事实能够推断马清波对于保险事宜是同意并认可的;其次,孙兰英等被上诉人关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与张淑娟的证明内容一致,能够表明马清波自愿缴费投保、其作为被保险人对于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同意认可的。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所述的该订立保险过程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实自身的主张,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都邦财保潍坊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因违反《保险法》34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