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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顺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顺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文,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少洪,该联社职员。被告:陈顺添,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陈顺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陈顺添因生产需要,于1998年4月8日至1989年2月22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定于1989年3月20日到期归还。借款期间,被告只归还了至198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及相应利息30132.4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息另计)。被告陈顺添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所需,分别于1988年4月8日、1988年6月11日、198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700元、1600元,利率为11.4‰、9.6‰、15‰,借款期限至1988年5月10日、1988年6月15日、1989年3月20日。借款期间内,被告只归还了至1989年6月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清偿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其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22日以登报形式公告催收该笔借款。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30132.48元。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贷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顺添向原告借款5300元逾期未归还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贷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顺添偿还借款本金5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顺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0132.4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陈顺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