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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曹某某,女,农民。被告王某某,男,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结婚。2005年12月19日生一女,取名曹某某甲,2008年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早日作出公正判决。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笔录2份,均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2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9日生一女,取名曹某某甲,2008年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3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请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抚育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某甲、婚生子曹某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