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杨凌某某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某,杨凌某某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杨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巩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凌某某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巩某某与杨凌某某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巩某某经济补偿金24035元,并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交纳案款24035元,并为巩某某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费260元,被执行人亦主动交纳。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9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育盟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2年7月13日地点:本院执行二庭合议庭成员:贾建鹏张艳萍段蔚娟记录人:陈育盟评议内容:巩某某申请执行杨凌某某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记录如下:贾建鹏:本院在执行巩某某与杨凌某某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巩某某经济补偿金24035元,并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交纳案款24035元,并为巩某某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费260元,被执行人亦主动交纳。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请求。案件是否终结执行,请大家讨论一下?张艳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义务,并放弃其他权利请求,案件终结执行。段蔚娟:同意上述意见。案件应该终结执行。贾建鹏:我也同意上述意见,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到位,申请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案件应该终结执行,大家还有什么意见张雯雯:没有。段蔚娟:没有。贾建鹏:既然没有其他意见,那么形成决议如下:终结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9号裁决书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