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5号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定代表人:张广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家静,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健,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平民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424238********,皖N×××××/Z707挂重型平板牵引车车主。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被告与我公司依法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将自己所有的皖N×××××/Z707挂重型平板牵引车挂户于我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不缴纳挂户费、税收等费用,不购买保险,车辆不年审,被告违约致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挂户协议书、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周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Z707挂重型平板牵引车在原告处挂户,原告向被告一年收取车辆挂靠费500元。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各种证费手续,在挂户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保险,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期限进行车况及证件年审,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一次性交清原告的三年挂户费。协议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期满另行签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并投入营运,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交缴纳保险,不缴纳挂户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并从事营运,双方形成了车辆挂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健(皖N×××××/Z707挂重型平板牵引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