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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万小江、钟金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小江;钟金龙;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小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兵。被告人钟金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3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江、钟金龙、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万小江、钟金龙、王某及辩护人沈沛敏、指定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万小江、钟金龙、王某分别在绍兴市区城南长城路租房等地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万小江贩卖毒品2次,合计约3.32克冰毒,另被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9.43克;被告人钟金龙贩卖毒品3次,合计约4.32克冰毒;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1次,约1克冰毒,分述如下:1、2012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长城路186号其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钟金龙。2、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万小江在绍兴市区稽山路正元阁附近小弄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钟金龙。后被告人钟金龙又在绍兴市区大云桥附近,将上述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及其朋友“铁军”。3、2012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钟金龙在绍兴市区投醪河拉芳舍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4、2012年3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沈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钟金龙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钟金龙在绍兴市区会稽山宾馆613房间,从沈某处拿走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又在绍兴市区稽山路正元阁附近小弄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万小江购买2.32克冰毒,并将购得的上述冰毒送到绍兴市区会稽山宾馆613房间交给沈某。交易完成后不久,被告人万小江即在绍兴市区稽山路正元阁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钟金龙亦在绍兴市区会稽山宾馆613房间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万小江位于绍兴市区环城东路1972号303室的租房内收缴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9.43克。2012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东至县尧渡一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小江、钟金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李某、赵某、韩某的证言,指纹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江、钟金龙、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万小江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钟金龙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从被告人万小江住处扣押的毒品29.43克未流入社会,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两辩护人据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万小江、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小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万小江人民币1220元,其中人民币1200元系赃款,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20元及戒指1只经拍卖所得款,抵缴赃款及罚金。TGSTAR手机1只及电子秤1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万小江;扣押被告人钟金龙人民币1200元及MLB手表1只经拍卖所得款,抵缴赃款及罚金。NCKIA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钟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