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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O11年8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辩护人刘志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的岳父姚某因被害人刘某、罗某、孙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区某号门前燃放鞭炮一事发生争执,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路某在该楼楼下就此事再次与被害人刘某、罗某、孙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路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罗某、孙某等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路某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西山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自首材料;被害人刘某、孙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志银所提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路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群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