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高博与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博;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高博,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海涛,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博诉被告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29日给原告打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2月29日,被告周海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海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周海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海涛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海涛向原告高博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29日被告周海涛给原告高博出具“今欠到高博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整,借款人:周海涛,2010、2、29号”的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高博催要,被告周海涛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涛借原告高博100000元现金,有被告周海涛给原告高博出具的欠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周海涛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博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