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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陵县工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陆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因其父与被害人余某为结算树苗款金额发生纠纷之事,用拳头击打余某头面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俞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依法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俞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俞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之父俞金扣与被害人余某因结算树苗款金额之事,在南陵县工山镇桃园村红旗组发生争执后,俞某甲与余某互相揪扯、殴打,其中:俞某甲拳击被害人余某的头面部,致余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俞某甲一次性赔偿余某全部经济损失5685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余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俞某甲。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俞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自己与余某揪打时,用拳头击打余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被害人余某陈述了自己被俞某甲用拳头击打后鼻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施某、何某、俞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本院已查明的事实。4.余某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俞某甲与余某的调解协议书、俞某甲的检讨书、余某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俞某甲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俞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犯罪���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