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张远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锋,男,汉族,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江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正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上诉人张远锋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饶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捷夫、代理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原告对广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按揭保证金帐户33×××99(下称21×××99帐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原告针对21×××99帐户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真实有效。二、原告完成了对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程序并占有该帐户资金,原告的质权业已设立。三、《合作协议书》未履行完毕,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导致原告对逾期债务无法优先受偿。因此请求:确认原告对21×××99帐户资金(现已被划回作为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远锋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应按申诉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对法院扣划的19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广信公司未将质物(金钱)移交给原告占有,原告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无效。(二)、债务人按揭所购房产的价值足够支付所欠原告贷款,不存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广信公司未作陈述。原审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与第三人广信公司就广信公司的“惠州世贸中心”项目,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深罗(按揭合作)贷字(2004)第0001号、兴银深罗(按揭合作)贷字(2005)第0001号两份《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按揭贷款额度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元、2000万元;在购房者(借款人)按揭贷款本息尚未还清之前,广信公司保证在原告账户的存款不低于当期该项目按揭贷款余额的15%作为保证金等条款。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6月16日期间,兴业银行给“惠州世贸中心”购房者发放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2007年9月18日,兴业银行(甲方)与广信公司(乙方)签订兴银深罗保金字(2005)第000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性质为动产质押;保证金用于担保主合同(即上述两份《商品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15%;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必须将保证金6041912.89元存入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户名: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司,账号:33×××99;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等条款。惠州中院2008年9月23日(2008)惠中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信公司向张远锋偿还借款本金84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张远锋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惠州中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惠中法执字第441-9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兴业银行发出(2008)惠中法执字第441-1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广信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上述按揭保证金账户33×××99中的存款190万元扣划至惠州中院账户。为此,兴业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惠州中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惠中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有效,但兴业银行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专门账户,广信公司不可能将保证金存入兴业银行的专门账户,而是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兴业银行并没有占有质物,存款仍由广信公司占有,质权并没有设立,兴业银行对存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兴业银行的执行异议。兴业银行遂于2010年2月24日向惠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0年3月9日,惠州中院作出(2008)惠中法执字第441-19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扣划的广信公司存款190万元交付给张远锋抵偿等额债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兴业银行因对惠州中院(2009)惠中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因此,被告张远锋提出兴业银行的起诉应按申诉处理的抗辩不能成立。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2005年4月15日、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保证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占有的转移即是所有权的转移。基于金钱的这一特性,实践中出现将确定的金钱封存于某个特定的账户,再用其进行质押的情形。将确定的金钱封存于某个特定的账户,就完成了金钱的特定化,从而使金钱能够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形式,其特征除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还应体现在债权人对账户的控制和账户资金的专款专用。广信公司依《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了户名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帐号为33×××99的保证金账户;兴业银行提供保证金帐户对账单及相关凭证、按揭逾期户由保证金户代扣清单,证明了保证金账户资金专款专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兴业银行提出对保证金账户资金190万元(已被划回作为执行款交付给张远锋)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成立。案经惠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对保证金账户33×××99中的存款190万元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张远锋负担。上诉人张远锋上诉称:一、兴业银行的一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申诉处理,一审本应驳回其起诉而仍作实体审理,属程序违法。1、兴业银行的诉求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处理,属于重复起诉。张远锋申请执行第三人广信公司的执行案中,张远锋要求执行广信公司存在兴业银行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兴业银行以其与广信公司签订有《保证金协议》,对该笔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负责执行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开庭听证,并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惠中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认定“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有效,但兴业银行并没有占有质物,而存款仍由广信公司占有,……兴业银行的质权并没有设立,因此,兴业银行对存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驳回兴业银行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各方均已收到了裁定书,故该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本案是兴业银行主张其对前述广信公司的190万元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的诉讼,与执行异议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且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兴业银行的诉求应按申诉处理,不能再起诉,再起诉的,应驳回起诉。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起诉”。原审将“执行异议裁定”排除在“原判决、裁定”之外,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对法律的理解发生错误。“原判决、裁定”应包含“执行异议裁定”。主要根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的“但书”,只将“撤诉的裁定”排除在外,而未将“执行异议裁定”排除在外。(2)、原审作为一审,无对“执行异议裁定”作撤销或改判的权能;而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又无上诉之规定。故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唯有通过申诉处理。从而亦证明,“原判决、裁定”应包含“执行异议裁定”。(3)、本案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对质物优先权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一审对法院已经作过裁定处理的案件又进行重复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本案的“执行异议裁定”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且找不到该裁定在何种条件下失效的法律规定,也无发生被撤销或被改判的事实。而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前述裁定相反,这样即发生两个司法上的尴尬:一是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裁判;二是假如一审判决生效,对同一事实存在两个生效的裁判文书。综上事实和理由,兴业银行一审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未驳回其起诉而重复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兴业银行对广信公司的19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权。首先,本案质押并没有实现,本案不发生质权生效的效力。因为根据《担保法》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质权生效,应当以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要件,本案的质物并没有移交质权人占有。正如本案《保证金协议》第1条和第7条约定,本案争议款项如果要成为质物,必须存入以兴业银行名义开设的账户。但是本案争议款项始终都在以广信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之内。其次,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点。一是虽然本案中广信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订立的保证金协议是有效的,但是根据物权法上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由于双方没有按照保证金协议履行,故兴业银行质权尚未成立。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质物要转移占有,由广信公司在兴业银行处开立账户,不能算作转移占有,须广信公司将金钱交给兴业银行或存入以兴业银行户名开设的账户内才能完成转移占有。所以该金钱仍然归广信公司所有,一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是为保证交易安全,任何具有优先权性质的担保物权要成立,必须具有相应的对外公示手段。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对此应当深知并且要从严要求。银行关于账户管理有专门的规定,现在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其他的第三人(债权人)。连法院执行中都显示该账户是广信公司的,那么兴业银行依据与广信公司的内部协议来对抗广信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是不成立的。如果法院认定兴业银行有优先权,显然对广信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银行所谓有优先权没有任何明显对外公示标识手段,为维护交易安全,对其优先不应当予以支持。再者,兴业银行提供的户名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凭证,是篡改了户名的伪证。主要根据是:(1)企业到银行开户,必须提供工商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账户名称必须与这些证件记载的企业名称相一致;银行业务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户名只要有一个字与该企业名称不符,资金则无法汇入或付出。因此,户名必须是开户企业的法定名称,“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这种名称是无法作为户名使用的。(2)张远锋在查阅兴业银行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发现编号为No.00****70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兴业银行却忘记进行篡改,户名仍然是“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张远锋也到银行提取了相关凭证,充分证明了兴业银行篡改伪造证据的事实。(3)同样是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但证明的内容存在两个“户名”,自相矛盾。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应采信不利于证据提供方而有利于对方的内容,据此,“户名”应认定为“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普通账户,无证据证明已特定化为保证金账户,190万元存款不能认定为保证金。综上事实与理由,广信公司既未将涉案款移交给兴业银行占有,又不能认定已特定化为保证金后移交兴业银行占有,故涉案190万元存款未成为质物,兴业银行不享有质物优先权。三、一审判决受理费21900元由张远锋承担不公。1、在相关执行案中,张远锋只是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并无过错,而能不能执行则由执行法院审查把关,因此,假设执行错误,也属执行法院的错误,不能将所导致的损失强加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2、本案是兴业银行不服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不同于张远锋不履行义务或侵权而被起诉。假设执行异议裁定错误,亦是法院的错误,而不是张远锋有过错,归根到底是广信公司的过错,故受理费应由广信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无过错的张远锋来承担。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答辩称:一、本案按申诉处理无法律依据,原审依法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提起本案的诉讼系因对惠州中院(2009)惠中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张远锋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的性质为金钱动产质押,其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款将保证金质押规定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明确了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担保的法律地位。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符合金钱质押担保的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签订书面质押合同;2.金钱特定化;3.移交债权人占有。结合本案来看,广信公司的保证金均符合上述三个金钱质押的要件。第一、对本案涉及的金钱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保证金协议》,并对保证金的性质作为明确约定。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就“惠州世贸中心”项目的按揭贷款合作事宜,签订的《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对广信公司提供5000万元、2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乙方在按揭贷款本息尚未付清之前,保证在甲方帐户的存款不低于该项目贷款余额的15%作为保证金。”双方又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保证金协议》协议,《保证金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帐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二条“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还。”第三条“乙方缴存的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15%,本协议签订即日,乙方必须将如下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金额:6041912.89元”。协议并同时约定“保证金的帐号为33×××99,户名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司”。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对保证金的性质,数额予以明确。第二、涉案保证金已经封存于特定的账户,且该账户只能专款专用,完成了金钱“特定化”。在司法操作实践中,认定金钱是否特定化的评定因素为三个:1.出质人是否将保证金存入其在债权银行处开立保证金帐户或专门帐户?2.是否能与一般结算帐户、基本帐户相区分3.债务人是否能自由支配该帐户结合本案来看:依据《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专门帐户是指“设立专用帐户,并严格执行专项管理和支付的的帐户”。本案中,双方不仅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在实际操作中,也严格按合同约定对保证金予以区分,保证金账户与普通结算账户在户名、账号、结算方式、资金用途上都完全不同,可以严格区分,其中:从惠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广信公司的一般结算帐户为“33×××32”,而保证金帐户为“33×××99”,一般结算帐户的户名为“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保证金帐户的户名是“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普通结算账户作一般结算用途,可以由申请人自由支取,但保证金账户只作按揭贷款保证用途,账户申请人不得自由支取。显然,从上述事实来看,出质人广信公司在债权人银行即兴业银行处开立了专门的保证金帐户,且该保证金帐户完全可以与广信公司的一般结算帐户予以区分,出质人,不得支取现金,质押人广信公司无权自由支配。第三、涉案质押金钱由答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一)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质物,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谁实际控制和使用”,即可认定为“占有”。本案中,从按揭还款台帐,保证金账户历史查询及交易凭证来看,质权人有权对合同约定的项下债务直接予以抵扣,却没有质权人对外结算的任何交易记录,由此可见,保证金帐户即“21×××99”这个帐户实际上仅由质权人兴业银行予以控制和使用,作为出质人的广信公司是无法控制和使用该帐户的。而且,该保证金帐户具有只进不出的性质,一经设立,该帐户内的资金即被“冻结”,仅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不得作为一般结算帐户,出质人不能控制,却由质权人即兴业银行实际控制,该控制行为符合动产交付的本质要求,应认定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已移交银行占有,双方构成金钱质押关系。(二)关于张远锋提出本案涉案金钱未存入兴业银行自己名义的账户,故本案金钱未移交占有一说,此说未将金钱与普通的动产予以区分,混淆了“占有”与“所有权转移”的概念。正因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质物,与普通动产质押存在区别,所以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85条才专门规定了金钱质押制度,该司法解释的“占有”仅要求债权人对质押的金钱具有“实际控制权”,并未要求将质押的金钱转移至质权人名下账户,因此,张远锋的上述论断与法律规定不符,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二)最高院关于与保证金相当的其他各类保证金,均规定为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本案涉案金钱质押担保与此类保证金性质相符,应当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中,对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出口退税账户内的款项已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本案中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开立程序、手续与上述三种保证金的开立程序、手续相同,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应当一视同仁,对其法律性质认定为担保物权,参照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对本案涉及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依法认定其具有物权担保性质,可以对抗第三人,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张远锋认为兴业银行的债权已经设立抵押担保,故不得再享有质押优先权,属法律认识错误。首先,《担保法》并未对当事人设立担保的种类作出限制,相反,担法法及其司法解释第123条、128条均明确当事人可以设定多种担保方式时,因此,张远锋所称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次,依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担保受偿的权利属于担保权人,而非债务人,因此,只有担保权人才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担保方式优先受偿的,而不是由第三人或债务人来选择哪一种清偿方式。张远锋以兴业银行的债权已设定有其他担保方式,强制兴业银行以其他担保方式受偿,明显属于侵犯兴业银行的自由选择权,其为了自身的权益,侵害了兴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理应受到制约。综上,本案的保证金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惠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兴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190万元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成立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远锋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广信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张远锋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银行编号为No000155697670、NO.000175422889、NO.000166401289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粤A09405302、粤A09405306、粤A09405304的《业务委托书》。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兴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2009年4月24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记载有:帐号代号为33×××21,帐户名称为“待付退汇及托收款”;帐号代号为33×××58,帐户名称为“分行人民银行存款”;交易金额为130846.42元;2、广信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收款单位户名全称不相符的证明》;3、兴业银行2009年5月11日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流水号为33910134,记载帐号或地址为33×××21,原凭证名称下注:“补回说明,特入帐”,金额为130846.4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33×××99”帐户从2007年9月17日设立至本案诉讼期间,进帐四笔,分别是2007年进帐6000000元及2009年进帐三笔130846.42元、113871.62元、111959.54元,共计6356677.58元;出帐24笔,分别是2007年出帐5笔计565143.29元、2008年出帐12笔计2481194.42元、2009年出帐7笔计1625567.45元,共计4671905.45元。上述出帐用途均为归还逾期按揭欠款,其中2007年还按揭欠款120笔、2008年还按揭欠款684笔、2009年还按揭欠款515笔。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编号为NO.00****89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应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粤A09405306的业务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编号为NO.000166401289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应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粤A09405304的业务委托书。上述两份业务委托书上委托人为“惠州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上述两项汇款当天予以入帐。中国人民银行编号为NO.00****70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相对应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粤A09****02的《业务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委托人为“惠州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汇款金额为130846.42元。该款汇入兴业银行后,因收款人户名与帐号不符,当天挂账,作“待付退汇及托收款”处理。2009年5月8日,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出具一份《委托付款收款单位户名全称不相符的证明》,称:该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惠州分行江南支行办理一笔转账业务,付款转出开户行帐号为:20×××22,收款单位开户行帐号为:33×××99,汇款金额为130846.42元。填制委托业务转账凭证时,将收款单位的全称漏写成“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正确的收款单位全称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请银行在收到证明后,按正确的收款单位全称入账。2009年5月11日,根据上述证明,兴业银行将130846.42元挂账款转入“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帐户中。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提起是否符合诉讼程序规定;二、兴业银行是否对“33×××99”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的提起是否符合诉讼程序规定的问题。在张远锋与广信公司借款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兴业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此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该情况的救济途径在上述条款的后半部分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指出了执行异议提出者(案外人或当事人均可)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两种处理方式:一、认为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之前作出的实体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对之前的实体判决、裁定申请审判监督;二、认为执行异议裁定的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之前作出的实体判决、裁定没有关系的,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一个实体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判决、裁定”所指为张远锋与广信公司的借款纠纷案的判决。兴业银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但对张远锋与广信公司的借款纠纷案的判决并无异议,而是认为自己对被执行帐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判决之外的其他原因有异议,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因此,本案适用诉讼程序处理兴业银行提起的优先受偿权确认纠纷符合程序法规定。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对“33×××99”帐户(以下简称“21×××99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兴业银行与广信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兴银深罗(按揭合作)贷字(2004)第0001号《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兴银深罗(按揭合作)贷字(2005)第0001号《商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在贷款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兴业银行为广信公司所销售的“惠州世贸中心”楼宇的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广信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及回购保证。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兴银深罗保金字(2005)第0001号《保证金协议》。在保证金协议中,双方约定,广信公司为兴业银行给予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设立保证金户名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帐号为“33×××99”,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上述合同均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保证金协议时,广信公司依约在兴业银行处开立了户名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帐号为33×××99的帐户。该帐户在名称上的设置为“信贷机构名称+保证金存管协议编号+客户名称”:“兴银深罗”为“信贷机构名称”,“(按揭)(2004)第0001号”为“保证金存管协议编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为“客户名称”。因其有特定前缀“信贷机构名称+保证金存管协议编号”,所以区别于只有单一“客户名称”的一般银行帐户。“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的特定前缀起到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使该帐户符合保证金帐户的一般表现形式。按揭还款台帐、保证金帐户历史查询及交易凭证显示,21×××99帐户自设立后,在使用过程中共出帐24笔,均由兴业银行直接扣划,用途均为偿还逾期按揭欠款。上述帐户的使用区别于一般结算帐户,符合《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专门帐户是指“设立专用帐户,并严格执行专项管理和支付的帐户”的规定。因兴业银行实际控制和使用该帐户,可认定为实现了对该帐户的“占有”。另,21×××99帐户设立后,因转账凭证上所书收款人户名与账号不一致,转账款曾被作“待付退汇及托收款”处理,待相关方出具证明后方可入账的事实证明:21×××99帐户对应的户名确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所述,21×××99帐户是经保证金合同设立的特户;其户名是“信贷机构名称+保证金存管协议编号+客户名称”,区别于只有客户名称的一般帐户,是专用帐户;上述帐户由兴业银行实际控制使用,可认定为由兴业银行占有;帐户内的款项专用于归还逾期按揭欠款,做到了专项管理和支付。因此,21×××99帐户为保证金帐户,兴业银行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张远锋上诉另提出即使败诉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案件当事人启动及参与司法程序,使用了国家司法资源,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的诉讼程序,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救济程序。执行程序由张远锋申请执行而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由兴业银行提起诉讼而启动,不管程序最初由谁启动,最终诉讼费用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张远锋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远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张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