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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县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撮路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1: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2: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1:孙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2: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肥东县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寒、滕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旭飞、杨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中标建材一厂拆迁恢复楼工程”,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27114元(含B1,B2两幢楼,其中B1幢楼合同价款2599878元),2010年10月份,B1幢楼主体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0%,但经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40万元,迫使原告停工。2011年1月23日,原告宏兴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因当时处于春节前,工人催要工资。我司如不签“情况说明”,被告工投公司就不给工程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辩称,2002年,肥东县人民政府批准组建肥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24户国有、大集体企业(包括县建材一厂),2005年12月,经上级同意,兴建建材一厂拆迁恢复楼。2007年1月12日,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工投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2009年7月6日,B1幢楼才动工,项目由郑克林负责,但原告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因此原因,建材一厂的工人多次闹事,上访。2011年4月,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郑克林不知所踪,施工设备被拆走,施工现场再无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鉴于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宏兴公司发出《敦促函》,要求原告宏兴公司立即全面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但宏兴公司称是因项目负责人郑克林携款出逃,所以无法继续施工。综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解除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合同签定后,原告既不对工程注入必要的资金,也不对内部进行有效管理,构成严重违约又不进行改进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9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27114元(含B1,B2两幢楼),其中B1幢,建筑面积3610平米,合同价款2599878元,约定工期240天。该工程项目经理袁伟斌,现场项目负责人为郑克林,2009年7月6日B1幢楼动工,2010年10月份,B1幢楼主体封顶,其间,郑克林经手收取建材一厂集资户资金约180万元。2011年4月,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郑克林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施工设备被拆走,施工现场无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证人陈某、秦某陈述:2011年元月份(春节前),宏兴公司经理李建平找到我们,称春节将至,因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上访,但宏兴公司资金困难,想叫工投公司付,因一些事导致宏兴公司与工投公司产生矛盾,因此想叫我们两人去找肥东县经贸委主任兼工投公司董事长徐斌要点钱,因我们和徐斌关系不错,就去找了徐斌,徐按排工投公司孙、张两经理告知我们详情,他们说工投公司已支付宏兴公司180万,是由宏兴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郑克林经手拿走的,宏兴公司必须认可这180万,工投公司才能再支付工程进度款。我们把此情况向宏兴公司经理李建平反馈,李开始不同意,由于农民工工资在急,经我们协调,宏兴公司写个“情况说明”给工投公司,工投公司于是给宏兴公司40万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认为2011年1月23日,原告宏兴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这辩称理由不足,因为,原告宏兴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况说明”实际是对郑克林收取集资户资金约180万元的收款行为的追认,“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有重大利益关切,不是轻率作出的。B1号楼合同价款2599878元,按双方签定的合同的第六(26)条款,主体封顶付50%,被告方已支付约220万元,已超过50%。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敦促函》,要求原告宏兴公司立即全面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但宏兴公司称是因项目负责人郑克林携款出逃,且仅收到40万元工程款,所以无法继续施工,因此,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解除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做法符合《合同法》第94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工投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