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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英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与涉案在逃人员林英开、林承雄、林澄寿共同出资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北路236号附13号租房以“豪气动漫”电玩城为名,摆设游戏赌博机“海洋之星”两台、“万能鲨鱼”一台、“打金鲨”一台、“飞腾乐园”八台、“翻牌机”六台、“转转机”五台,雇佣林英准、胡海燕为工作人员,由顾客花钱“上分”在游戏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此营利。2012年4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电玩城进行治安检查,当场挡获参赌人员胡晓君、陈龙刚、胡波、蔡良军、雷定波、刘英、宋文杰及被告人林某某、工作人员胡海燕、林英准,林英彬等人,查获游戏赌博机二十三台(该二十三台游戏赌博机电脑主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监控器电脑主板、显示器、点钞机、数币机等赌博用工具,查获赌资1230元、盈利款1400元、被告人林某某所分“红利”1850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参赌人员胡晓君、陈龙刚、胡波、蔡良军、雷定波、刘英、宋文杰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所雇请的工作人员胡海燕、林英准、林英彬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涉案二十三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认定书,赌博场所现场图,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林英准、林英彬及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辨认林承雄、林澄寿的辨认笔录,胡海燕辨认林英准、林英彬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参赌人员陈龙刚、刘英辨认胡海燕的辨认笔录,参赌人员胡波、蔡良军辨认林英准的辨认笔录,扣押涉案赌博工具、赌资、盈利款、“红利”的清单,销毁游戏机电脑主板的清单,支付房屋租金的凭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系初犯,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赌博工具、赌资、盈利款、“红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和追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赌博工具监控器电脑主板、显示器、点钞机、数币机等予以没收,对涉案赌资1230元、盈利款1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开设赌场所分“红利”18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周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