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2月18日被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莲子派出所抓获羁押,2月22日转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滨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鸡泽县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卯贵等人诉被告李新科生命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干警张某某和协勤人员乔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驱车到该县双塔镇南申底村给被告李新科送达开庭传票时,李以身体不适原因拒收,并打电话召唤其儿子李某某闻讯赶来。张某某和乔某某欲离开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阻拦,并殴打张某某,致其眼部损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鸡泽县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卯贵等人诉被告李新科生命权纠纷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法院开庭传票复印件。证人乔某某,刘贵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鸡泽县公安机关鸡公伤检鉴2011字(0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鸡泽县法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年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袁章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