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希与楼杭波、胡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楼杭波,胡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刘希。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朱鑫元。被告楼杭波。被告胡莉。原告刘希诉被告楼杭波、胡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希诉称: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楼杭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此款于同年12月25日前返还。但两被告逾期未返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8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楼杭波、胡莉未作答辩。原告刘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楼杭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楼杭波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被告楼杭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取得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向刘希借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归还日子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杭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楼杭波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楼杭波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胡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4.85‰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杭波、胡莉返还刘希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楼杭波、胡莉负担。该款已由刘希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楼杭波、胡莉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