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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红、代楠,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壁,被告单位员工。原告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红、代楠,被告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分别于2005年4月和10月与原告口头协议定购两批钢材,累计价值364,033.11元,原告如期交货,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接收货物后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7,820.00元,2007年4月17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品专用汽车厂改制为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96,213.11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货款296,213.1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1、原告请求返还钢材货款296,213.11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仅凭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中所作出的案件陈述全部都是原告方自行陈述,没有明确录音时间及对象,且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新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有交易行为,款项为364,033.11元。2、银行进账单,证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67,820.00元,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只履行了一笔费用,其他被告没有履行。3、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找被告多次要过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记账式,未收到给被告方的发票,且没有在税务局登记。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钢材买卖交易事实承认,但被告只进行了67,820.00元的交易。证据3系原告新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是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但是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7,820.00元货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依据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应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因其中通话人员等都是原告自行说明其身份,且被告拒绝质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因其中通话人员等都是原告自行说明其身份,且被告拒绝质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汽四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00元,由原告长春市灵星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曹书奇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