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唐县鱼丘湖办事处一街村52号(以下简称:一街村52号)租房处、高唐远大网吧门口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款物一宗。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8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900元。1、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一街村52号的租房处,盗窃同院租住的李某某放在院内的米黄色艾力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一街村52号的租房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同院租户王某某屋内,盗窃被子三床(2×1.8㎡)、褥子六床(2×1.5㎡)、金龙牌电风扇一台,存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20元)。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追回褥子四床,退还被害人王某某。3、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唐县远大网吧,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该网吧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银灰色电瓶壳)。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瓶外壳、褥子以及赵某某作案时使用钥匙的物证照片,高唐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赵某某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赵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以及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2)<S>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意并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占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