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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继秀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继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838号罪犯胡继秀,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绵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继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川刑复字第21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4)川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6年7月1日止于2024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46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6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5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继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继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继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