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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与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航,曹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罗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楼满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甬镇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管辖权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方荣,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位于宁波市镇海港的煤炭,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供单价为895元/吨的煤炭2056.92吨,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供单价为890元/吨的煤炭2304.68吨,合计货款金额为3892108.6元,但被告仅只支付货款1800000元,尚欠货款2092108.6元未付。此后,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7000吨,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前,货款于月底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货4018.56吨、12月16日向被告发货3307.18吨,合计货款6519908.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709276元,余款3810632.6元未付。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590274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余款5502741.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502741.2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69472.1元(利息按年利率6.06%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对自2012年3月16日起的利息要求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5572213.3元。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煤炭的数量、单价以及送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2.杭州粝元电力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2741.2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0412017.2元的煤炭且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并要求其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事实;5.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商务部开具的证明一份及汽车作业实绩明细四份,欲证明被告在镇海港码头装运煤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有异议,称未收到过该邮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5共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274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472.1元及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805元,由被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