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养学,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母。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养学、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举办婚礼,2006年9月1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全身瘫痪,丧失意识。她在被告出事后照顾其一年多,尽到必要扶助义务。但被告的病情已无法痊愈,至今仍然下身瘫痪,意识不清、言语不通。由于被告伤残加上婚姻时间短等原因,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先后在2010年5月、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离婚请求。现距被告出事已经六年之久,被告伤残已定,早已不入院治疗,只是在家生活,且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因交通事故致他下肢瘫痪。他现仍处于治疗恢复阶段。原告现提出离婚对他影响较大,他一人无法独自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9月15日被告遭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下肢瘫痪,行动能力受限。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照顾被告一年之久。因被告身体恢复缓慢,原告深感失望,原告遂于2007年10月离家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她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7月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其后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复诉离婚。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正常维系,遂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从2010年7月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示可给与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则以其在治疗恢复之中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婚姻登记档案、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婚后不久被告便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下肢瘫痪,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影响较大。原、被告从2007年10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其间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确定。为确保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党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郭振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