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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盐岳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金勇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金勇强,海盐岳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53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勇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勇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21983********,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塘人家*幢***室。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岳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丁冯浜2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祥,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公司)、金勇强为与被上诉人海盐岳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仕公司、金勇强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虞琦芬,岳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与金仕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天翊公司为金仕公司加工服装。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天翊公司为金仕公司分别加工款号为PK949D0女式风衣夹克3500件、款号为PK1167U0男式风衣夹克6000件,单价均为41.7元/件,交货日期均为2011年6月1日;验收方法及标准:由供方直接派QC到加工方进行质量跟单,由客户QC出具“接受”的尾查报告方可出货。同年7月28日,金仕公司出具查货报告,天翊公司将加工的服装(其中女式风衣夹克3420件、男式风衣夹克6216件)提供给金仕公司,同日金仕公司向天翊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及面辅料款,天翊公司向金仕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61616元、126540元、60900元收条三份。同年9月7日,金仕公司又向天翊公司支付加工费5万元。2011年6月5日,金仕公司及金勇强向天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在天翊公司按约定时间交货并检验合格后,根据合同在30天内金仕公司按时付款,如逾期不付款,金仕公司将付天翊公司以总货款1%的逾期违约金,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金仕公司承担,如有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金勇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天翊公司向金仕公司亦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因天翊公司原因导致加工货物未能按时交货,应由天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同年7月25日前延期交货所造成客人索赔、打折损失、空运费用(含海空联运费等)、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与经济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均由天翊公司承担,另每天按逾期货物价值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诉讼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天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在天翊公司和金仕公司就涉案加工合同加工费结算过程中,金仕公司向天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天翊公司人民币170000元整,该欠款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时向天翊公司取得17%增值税发票250000元,其余部分发票余额263761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取得,以上取得发票协议与欠款事项共同解决之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一履行其中任何单一项。在该欠条上天翊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另查明,天翊公司在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共向金仕公司开具金额为8540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513761元),但金仕公司将二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59761元)退还给了天翊公司。在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金仕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天翊公司支付了385000元(不包括2011年7月28日三份收条涉及的款项)。另,天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391元。原审法院认为:天翊公司与金仕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仕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加工方即天翊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后,应及时向天翊公司支付加工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的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日。若如金仕公司及金勇强所称: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则金仕公司陈述的其就涉案加工合同在2011年7月28日支付349056元加工费,9月7日支付5万元加工费的行为就极为不合理。再者,从一般交易习惯而言,涉案加工合同实际出货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金仕公司在当日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当日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对于天翊公司提出的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天翊公司自认欠款金额中未扣除当日收取的60900元加工费,因此,认定至2011年7月28日金仕公司尚欠天翊公司加工费109100元。至于2011年9月7日金仕公司支付给天翊公司的5万元,系支付其他加工业务的费用,与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无关。至于金仕公司及金勇强辩称的因天翊公司严重违约而同意将剩余加工费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因金仕公司及金勇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6月5日金仕公司及金勇强共同出具给天翊公司的承诺书,该欠款金仕公司应于2011年8月27日前付清。现金仕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天翊公司总货款1%的违约金。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根据上述认定情况,应为458156元(2011年7月28日结账时支付的349056元加尚欠的109100元),该数额的1%应为4581.56元。至于律师代理费10391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该费用应由金仕公司承担。金勇强作为担保人应对金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9100元及违约金4581.56元,并偿付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91元,合计124072.56元,由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勇强对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43元,由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及金勇强共同负担34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金仕公司及金勇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天翊公司为金仕公司实际加工服装9636件,根据合同约定,每件加工费为41.7元,故发生加工费共计401821.2元。一审认定加工费总额为458156元,与事实不符。2.天翊公司主张的金仕公司于2011年9月7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之前的加工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认定不当。3.欠条出具的时间于欠条上明确载明为2011年7月27日,该日双方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6月1日,天翊公司实际交货的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逾期57天,计违约金229038.08元。加工费总额扣除违约金,金仕公司应支付172783.12元,故双方协商确定出具17万元欠条。后因2011年7月28日天翊公司反悔,要求金仕公司按原合同约定价款带款提货,金仕公司无奈只得支付现金。4.根据金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金仕公司承担天翊公司律师费损失的前提是天翊公司“按约定时间交货并检验合格”。而事实上天翊公司逾期交货,故无权要求金仕公司承担其律师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翊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岳阳公司答辩称:2011年7月28日金仕公司来人验货结算,其会计出具一份结算单,欠天翊公司177827元。结帐后金勇强出具欠条,去掉零头后写明“欠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金勇强故意将日期写为2011年7月27日,因当日时间已晚,天翊公司方面没有发现此问题。因此,金仕公司尚欠天翊公司加工款177827元,一审认定金仕公司欠天翊公司1091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仕公司支付天翊公司加工款177827元及违约金10669.62元。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金仕公司与天翊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天翊公司为金仕公司加工款号为PK949D0女式风衣夹克3500件、款号为PK1167U0男式风衣夹克6000件,单价均为41.7元/件,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5日金仕公司与天翊公司互相出具承诺书。金仕公司承诺,在天翊公司按约交货并检验合格后,根据合同在30天内付款,如逾期不付,金仕公司以总货款1%支付违约金,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金仕公司承担。金勇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天翊公司承诺,在2011年7月25日前延期交货所造成的客人索赔、打折损失、空运费用(含海空联运费等)、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与经济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均由天翊公司承担,另每天按逾期货物价值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2011年7月28日,金仕公司出具查货报告,天翊公司将加工的服装共9636件(女式风衣夹克3420件、男式风衣夹克6216件)提供给金仕公司。当日,金仕公司向天翊公司支付现金349056元,天翊公司出具收条。双方结算后,金仕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于201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金仕公司向天翊公司支付5万元。另查明,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海盐岳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并经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本院认为:金仕公司与天翊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加工费的结算。关于加工费总额,合同约定每件加工费为41.7元,天翊公司共加工服装9636件,故加工费总额为401821.2元。关于17万元欠条的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其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1年7月28日。理由如下:欠条所示2011年7月27日金仕公司欠天翊公司17万元,而次日金仕公司便支付天翊公司349056元,有违常理。金仕公司解释称,因2011年7月28日天翊公司反悔,要求金仕公司按原合同约定价款带款提货,金仕公司无奈只得支付现金。该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金仕公司的以上解释成立,2011年7月28日是迫于无奈而支付349056元现金。那么,2011年9月7日金仕公司又向天翊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且明确否认是支付之前业务,显然与其之前的解释自相矛盾。综上,2011年7月28日天翊公司交货,金仕公司支付349056元并于同日出具结算欠条,更符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9月7日金仕公司支付的5万元,天翊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其他业务,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至2011年7月28日,金仕公司结欠天翊公司17万元。2011年9月7日,金仕公司向天翊公司支付5万元。金仕公司尚欠天翊公司12万元逾期未付,根据金仕公司的承诺,应以总货款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天翊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91元。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总额为401821.2元,故金仕公司应向天翊公司支付违约金4018.21元。以上合计金仕公司共应支付天翊公司134409.21元,金勇强为金仕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金仕公司支付天翊公司124072.56元,天翊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对于金仕公司及担保人金勇强已为有利,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天翊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变更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因其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另经二审查明,海盐天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盐岳阳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天翊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岳阳公司继受,故金仕公司及担保人金勇强对天翊公司所负债务应向岳阳公司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上诉人杭州金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