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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玉段与刁留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玉段;刁留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刘玉段。委托代理人李叔阳,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静,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刁留健。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海联大厦**。负责人李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段与被告刁留健、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刁留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段诉称,其乘坐杨平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刁留健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刁留健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491.22元、误工费1288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4190.4元、继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216941.62元。被告刁留健承认其驾驶的货车与杨平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玉段受伤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被告刁留健驾驶的陕A×××**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刁留健所有的陕A×××**号轻型货车于2011年4月22日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刁留健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电子信息学校门口时,将由北向南骑陕西省A605944电动自行车的杨平会及其车上乘客刘玉段撞倒致伤,后陕A×××**车将该电动自行车拖行至世博大道十字西约100米处撞上路边绿化隔离带后停车,刁留健弃车逃逸,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刘玉段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各项医疗费合计2596.68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转院至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在该医院胸外科、骨科分别住院治疗33天,花去门诊费用2858.65元,花去住院费用111441.6元,其中经医保统筹报销医疗费18014.13元。其余医疗费用96286.12元由刘玉段垫付。至此,刘玉段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唐都医院共垫付医疗费98882.8元。此次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留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平会、刘玉段无责任。原告刘玉段于2012年1月13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刘玉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评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玉段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刘玉段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2、刘玉段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刘玉段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4、刘玉段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5、刘玉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6、刘玉段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明,原告刘玉段于2012年元月15日和同年4月11日分别在西安华珍医院和陕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00元、508.4元。上述事实有,刘玉段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收据”、西安华珍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陕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灞桥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刁留健驾驶车辆致原告刘玉段受伤且刁留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刘玉段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原告刘玉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以原告两次住院34天为准;原告请求之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34天计算,每天标准应认定为20元;原告请求之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误工费为80元,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计161天,误工费计为:80元/天×161天=1288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本院认定每天护理费为60元,护理期间应以其住院34天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120天之合计为准,计护理时间为154天,护理费应为:60元/天×154天=9240元;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028元/年×20年×34%=34190.4元;鉴于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应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之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书之结论,可由被告支付26000元;原告请求之鉴定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对原告刘玉段和另案中的受害人杨平会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刁留健作为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应对交强险不能满足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段医疗费99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2880元、护理费9240元、伤残赔偿金34190.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88801.6元中的113510.4元。二、被告刁留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段损失75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玉段已预交,现由被告刁留健承担,连同上述第二项应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